概要
90% 以上的香港上市公司在允许持有库存股份的司法权区注册成立。但是,香港的现行《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发行人注销任何已回购的股份,因而这些股份不能作为库存股份持有。
香港交易所将废除关于注销已回购股份的要求,并将引入新的框架以管理库存股份的再次出售。新的机制将于 2024 年 6 月 11 日实施。
背景
90% 以上的香港上市公司在允许持有库存股份的司法权区注册成立。但是,现行的《香港上市规则》(“《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发行人注销任何已回购股份,从而使这些股份不能作为库存股份持有。《香港公司条例》也包含类似的要求(适用于上市和非上市公司)。
在允许持有库存股份的司法权区,一般来说库存股份附带的股东权利(包括股息、分派及投票权)将依照法例暂时中止。该等权利将于库存股份自库存出售或转让时恢复。
修订后的《上市规则》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于 2024 年 4 月发布了关于库存股份的咨询总结以及新的指引信GL119-24 和新的常问问题。
联交所将废除有关注销已回购股份的规定,并引入相关框架以规管此类库存股份的再出售事宜。根据法律发行的库存股份将保留上市地位。
依据修订后的《上市规则》,发行人可以持有库存股份以再行出售。这意味着他们可以更灵活地管理股本,例如按市价小批量出售库存股份(而不是以折扣价发行大批量股份)。
修订后的《上市规则》对库存股份的使用并无限制。库存股份的使用取决于发行人注册成立地点的法律及其组织章程。取决于具体的司法权区,库存股份可用作代价股份,或用于偿付雇员股份计划或转换可换股证券。
如何持有库存股份
一些司法权区规定库存股份必须以发行人本身名义持有(例如百慕达及开曼群岛),其他一些司法权区允许名义持有人代替发行人持有库存股份(例如中国内地)。因此,中央结算系统安排会各不相同,进一步信息可以在指引信GL119-24中查阅。尽管有不同的安排,发行人应将其库存股份持有或存放于中央结算系统内的独立账户中。发行人还须指示相关经纪商就该等库存股份保存适当记录。
指引信GL119-24还对于在投票表决结果的公告中以及在宣布股息或分派的公告中披露额外信息提供了指引。
《上市规则》的主要修订
主要修订包括:
- 将再出售库存股份视作发行新股份;
- 引入规定以降低市场操纵及内幕交易的风险;
- 与新上市申请人有关的要求;及
- 与库存股份的处理有关的相应修订。
1. 将再出售库存股份视作发行新股份
- 库存股份的再出售应受优先购买权所规限,与依据《上市规则》第13.36条发行新股类似,而且发行人须按持股比例向所有股东售股,或者按照股东依据特定授权或一般授权批准的方式实施。一般授权必须就库存股份再出售作出明确授权,发行人方能根据一般授权再出售其库存股份。
- 规定用库存股份偿付股份授予的股份计划须遵守与《上市规则》第十七章(“第十七章”)项下涉及发行新股的股份计划相同的规定。发行人股份计划的规则应订明允许使用库存股份来偿付股份授予。如果修订后的计划规则允许使用库存股份来偿付股份授予,联交所一般不会视之为第十七章项下须经股东批准的关于计划规则的重大修订。
- 向关连人士再售库存股份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十四 A 章项下与发行新股份相同的关连交易规定。
- 发行人需要在公告、上市文件、翌日披露报表、月报表及年报中披露库存股份再出售事宜及库存股份数目的任何变动。具体来说,如果有关交易(单独计算或连同之前 12 个月内进行但并未作出公告的在场内再出售库存股份合计)达到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 5% 或以上,则应以公告形式披露其在场内再出售库存股份。公告须包含有关交易的原因、所得款项的用途以及其他信息。
2. 引入规定以降低市场操纵及内幕交易的风险
股份回购和库存股份再售的限制期
- 根据现行的《上市规则》,发行人在购回股份后30天不得发行新股份。依据修订后的《上市规则》,发行人在股份回购后30天内,发行人不得出售任何库存股份(不论是在场内还是场外)。
- 如果发行人在场内再次出售其库存股份,则在再次出售后30天不得在场内回购其股份。然而,修订后的《上市规则》不包含关于在场外再次出售库存股份的类似限制。
- 修订后的《上市规则》还规定了免于遵循限制限要求的情形:
- 资本化发行(例如红股发行和以股代息);及
- 根据符合第十七章规定的股份计划授出股份奖励或期权,或在根据股份计划授出的股份奖励或期权获归属或行使时发行新股或转让库存股份;及
- 现行《上市规则》中的豁免条文适用于发行人在可换股证券获转换时发行新股和转让库存股份,而该等可换股证券在发行人购回股份前已经发行且有关认购款项已全数结清。
在联交所再售库存股份的交易限制
- 《上市规则》第10.06(2)(e)条目前禁止在特定事件之前一个月内进行场内股份回购,直到公布业绩之日为止。在修订后的《上市规则》下,这一个月的期限将改为30天。该项禁止期(包括修订后的期限)将适用于在联交所购回股份以及在联交所再出售库存股份。
- 发行人在场内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向核心关连人士再次出售库存股份。然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场内向关连人士再次出售库存股份,将完全不受关连交易规则的约束。
3. 与新上市申请人有关的要求
- 目前上市申请人在联交所上市之前必须注销其全部库存股份。依据修订后的《上市规则》,新上市申请人可于上市后保留其库存股份,但须在招股章程中披露其库存股份的详情。
- 《上市规则》第 10.08 条下限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将被扩大,使得新上市申请人在上市后六个月内不得发行任何新股或再出售任何库存股份,也不得就此等新股发行或库存股份再出售订立任何协议。
- 如果新上市申请人获得股东授权可于上市后购回股份,则必须在招股章程中披露其是否有意注销购回股份或将其持作库存股份。如果新上市申请人计划或有意在上市后不久就购回其大部分股份,则必须在其向联交所提交的招股章程及现金流量预测中对此作出充分解释和披露。
4.与库存股份的处理有关的相应修订
- 投票权:依据修订后的《上市规则》,发行人(作为库存股份持有人)必须就《上市规则》规定须经股东批准的事宜放弃投票。
- 已发行股份的计算:在计算发行人的已发行股份或有投票权股份时,库存股份将不计算在内,以确定以下各项:
- 发行人的公众持股量 / 市值;
- 计算规模测试;
- 发行或购回证券的规模限额占已发行股份的百分比(例如,一般授权限额、购回授权限额、计划授权限额);及
- 个别人士投票表决权利(例如,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的定义)或拥有发行人权益(例如,用于评估独立非执行董事的独立性)的百分比。
- 披露发行人拟持有库存股份的意向:发行人需要在股份回购授权的说明函件中披露其是否有意注销购回股份或将其持作库存股份。联交所确认,发行人对于如何处理购回股份的意向可能会因情况变化而有所改变。为确保透明度,除了其他规定之外,还要求发行人在翌日披露报表中呈报任何股份购回时,列明将以库存方式持有或注销的购回股份数目,以及(如属适用)披露任何与发行人先前在说明函件中披露的意向说明不符的原因。
- 通过代理人或名义持有人进行库存股份再出售: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再出售库存股份包括由其代理人或名义持有人代为进行的库存股份再出售。
与股份计划有关的管理修订事项
- 《上市规则》第 17.05 条目前禁止在特定事件之前一个月内授出期权/奖励,直到公布业绩之日为止。这一个月的期限将改为30天,使其与有关在联交所购回股份以及在联交所再出售库存股份的限制期期限保持一致。
- 《上市规则》附录 D2(财务资料的披露)中有关发行证券以收取现金代价的汇报规定不适用于根据股份计划发行新股或再出售库存股份(因第十七章下有对股份计划另设汇报规定)。
- 发行人必须在达到《上市规则》第 13.25A(3) 条规定的门槛时,就其根据股份计划向获授人(董事除外)发行的新股或转让的库存股份呈交翌日披露报表(而非就其每一次因股份奖励获归属而发行的新股或转让的库存股份呈交报表)。这将使股份奖励的呈报规定与适用于因股份计划下的期权获行使而发行新股的呈报规定保持一致。
联交所的建议对香港其他法律及法规的影响
《收购守则》及《股份回购守则》(统称《守则》)
修订后的《上市规则》不会产生任何重大影响。这是因为《守则》主要关注的是投票权。由于库存股份的投票权通常会依照法律暂停(《守则》的 “投票权”的定义明确地剔除了库存股份),在确定《守则》中各项门槛时,库存股份概不计算在内。库存股份不会被视为无利害关系股份,而且在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期间,毋须就库存股份作出要约。证监会将适时刊发与此有关的应用指引。
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XV 部下披露权益
修订后的《上市规则》不会产生重大影响。但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与《守则》以及联交所对于库存股份提出的建议机制不同。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XV 部而言,在计算股东权益百分比时,库存股份仍为发行人已发行的有投票权股份和有股票权股份(二者的定义请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的一部分。证监会将适时发布此方面的进一步指引。
《印花税条例》
再次出售库存股份会触发《印花税条例》所规定的为成交单据加盖印花的规定,因此需缴纳印花税。
实施框架
修订后的《上市规则》以及相应的常问问题和指引信 GL119-24将于 2024 年 6 月 11 日(“生效日期”)生效。
发行人应该考虑他们的组织章程文件是否包含关于持有及使用库存股份的限制,并且在需要时进行修订组织章程文件。
如果上市发行人有意,则可以于生效日期前就其组织章程文件的修订寻求股东批准,以允许发行人持有及使用库存股份。此外,上市发行人可以在生效日期前向股东申请一般授权,以再出售库存股份,前提是一般授权要规定发行人只可以在生效日期当天或之后使用该一般授权再出售库存股份。
对于此前取得联交所豁免从而可以持有库存股份的海外发行人,这些发行人必须在《上市规则》修订生效日期后的第二次股东周年大会前符合经修订的《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发行人于生效日期不能受惠于新的库存股份机制。政府正提出修订《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发行人需要等待修订后的《公司条例》生效,才能受惠于新的机制。